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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
发布日期:2009-07-07 河南兴华伟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资产评估准则——不动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不动产评估是指对不动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包括单独的不动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不动产评估。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不动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不动产评估相关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评估经验,具备从事不动产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恰当运用评估方法,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不动产的权属,要求委托方对不动产的权属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不动产的权属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十条 不动产评估应当在评估对象符合使用管制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对于不动产使用的限制条件,应当以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用途、面积、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年限等技术指标为依据。
第十一条 当不动产存在多种利用方式时,应当在合法的前提下,以最优利用方式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不动产进行评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可以参考相关的国家标准。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不动产包含的内容和评估结果的预期用途,确定不动产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不动产评估对象,可以是不动产对应的全部权益,也可以是不动产对应的部分权益。
不动产评估目的包括不动产转让、抵押、租赁、保险、税收、征收、征用、企业产权变动,以及财务报告目的等。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全面了解不动产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和区位状况,掌握评估对象的主要特征。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不动产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假设。
第十六条 不动产组成部分的价值存在相互影响关系。建筑物对于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减损的可能。如果建筑物对于其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价值减损情形,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时应当合理计算该损失金额并加以扣除。
第十七条 对于土建工程与设备安装工程为一体的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设备安装工程与不动产的关系,合理进行区分,并应当考虑机器设备等资产对不动产价值的影响。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一般情况下,应当对所评估的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明确不动产存在状态并关注其权属状况。特殊情况下,如果采用抽样等方法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制定合理的抽样方法,并充分考虑抽样风险。
对于不动产处于隐蔽状况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实地查看的部分,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判断并予以恰当披露。
第十九条 对于水利工程、码头、桥涵、道路等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不动产的价值特性和资产特点,通过设计概算、工程图纸、竣工决算资料、定额标准等技术资料,结合对不动产的现场查看,了解不动产的结构、工程量、工程费用分摊、建设周期以及收益等情况。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不动产的相邻关系、租约限制和动产对不动产价值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利用其他评估机构出具的不动产评估报告时,应当对其不动产评估结果进行必要的分析和判断,合理加以利用。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特点、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以及假设开发法、基准地价修正法等衍生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收集足够的交易实例。收集交易实例的信息一般包括:
(一)交易实例的基本状况,主要有:名称、坐落、四至、面积、用途、产权状况、土地形状、土地使用期限、建筑物建成日期、建筑结构、周围环境等;
(二)成交日期;
(三)成交价格,包括总价、单价及计价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交易情况,主要有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税费负担方式、交易人之间的特殊利害关系、特殊交易动机等。
第二十四条 用作参照物的交易实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区位、用途、规模、建筑结构、档次、权利性质等方面与评估对象类似;
(二)成交日期与评估基准日接近;
(三)交易类型与评估目的吻合;
(四)成交价格为正常价格或者可修正为正常价格。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进行交易情况修正、交易日期修正和不动产状况修正。
交易情况修正是将参照物实际交易情况下的价格修正为正常交易情况下的价值。交易日期修正是将参照物成交日期的价格修正为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不动产状况修正是将参照物状况下的价格修正为评估对象状况下的价值,可以分为区域状况修正、权益状况修正和实物状况修正。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了解:
(一)不动产应当具有经济收益或者潜在经济收益;
(二)不动产未来收益及风险能够较准确地预测与量化;
(三)不动产未来收益应当是不动产本身带来的收益;
(四)不动产未来收益包含有形收益和无形收益。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净收益与折现率。
(一)收益期限应当根据建筑物剩余经济寿命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等参数,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确定;
(二)确定净收益时应当考虑未来收益和风险的合理预期;
(三)折现率与不动产的收益方式、收益预测方法、风险状况有关,也因不动产的组成部分不同而存在差异。折现率的口径应当与预期收益口径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运用收益法评估不动产时,有租约限制的,租约期内的租金宜采用租约所确定的租金,租约期外的租金应当采用正常客观的租金,并在评估报告中恰当披露租约情况。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评估不动产,估算重置成本时,应当了解:
(一)重置成本采用客观成本;
(二)不动产重置成本采取土地使用权与建筑物分别估算、然后加总的评估方式时,重置成本的相关成本构成应当在两者之间合理划分或者分摊,避免重复计算或者漏算;
(三)不动产的重置成本通常采用更新重置成本。当评估对象为具有特定历史文化价值的不动产时,应当尽量采用复原重置成本。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不动产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建筑物经济寿命年限及设施设备的经济寿命年限进行分析判断,合理确定不动产的经济寿命年限。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全面考虑可能引起不动产贬值的主要因素,合理估算各种贬值。建筑物的贬值包括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确定建筑物的实体性贬值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已使用年限、经济寿命年限和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影响。
确定住宅用途建筑物实体性贬值时,应当考虑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影响。当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应当根据建筑物的经济寿命年限确定其贬值额。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假设开发法评估不动产时,应当了解:
(一)假设开发法适用于具有开发和再开发潜力,并且其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可以合理确定的不动产;
(二)开发完成后的不动产价值是开发完成后不动产状况所对应的价值;
(三)后续开发建设的必要支出和应得利润包括:后续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和取得待开发不动产的税费等;
(四)假设开发方式应当是满足规划条件下的最佳开发利用方式。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基准地价修正法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时,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价值内涵与基准地价内涵的差异,合理确定调整内容。在土地级别、用途、权益性质等要素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内容一般包括交易日期修正、区域因素修正、个别因素修正、使用年期修正和开发程度修正等。
 
第五章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不动产评估
 
第三十四条 企业所拥有的不动产通常在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以及无形资产等科目中核算。
第三十五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企业经营方式及不动产实际使用方式对不动产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结合企业价值评估的价值类型合理设定不动产评估的假设前提和限制条件。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作为存货的房地产、投资性房地产和自用房地产的价值影响因素存在差异。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不动产评估时,应当分析不动产的财务核算方式以及是否存在不动产未结合同和尚未支付款项,明确不动产的评估价值内涵与实际的支出、尚未发生的支出之间的关系,避免重复计算或者漏算。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不动产作为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评估价值受其对企业贡献程度的影响。
第四十条 在企业价值评估中,对于溢余不动产,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考虑不动产的持有目的、收益状况和实现交易的可能性,采用恰当的评估方法,合理确定其评估价值。
 
第六章 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四十二条 无论单独出具不动产评估报告,还是将不动产评估作为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不动产评估业务,在编制评估报告时应当对不动产的总体情况、主要特点和权属状况进行披露。
第四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说明利用其他评估机构的不动产评估报告的情况。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准则——机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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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机器设备是指人类利用机械原理以及其他科学原理制造的、特定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有形资产,包括机器、仪器、器械、装置、附属的特殊建筑物等。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机器设备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单独的机器设备或者作为企业资产组成部分的机器设备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机器设备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并考虑其他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机器设备的相关专业知识及相应的评估经验,具备从事机器设备评估的专业胜任能力。当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某项特定业务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应当采取恰当的弥补措施,必要时应当聘请专家协助工作。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机器设备的评估对象分为单台机器设备和机器设备组合。单台机器设备是指以独立形态存在、可以单独发挥作用或者以单台的形式进行销售的机器设备。机器设备组合是指为了实现特定功能,由若干机器设备组成的有机整体。机器设备组合的价值不必然等于单台机器设备价值的简单相加。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在对持续经营前提下的企业价值进行评估时,机器设备作为企业资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价值取决于它对企业价值的贡献程度。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等相关条件,选择恰当的价值类型。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考虑机器设备所依存资源的有限性、所生产产品的市场寿命、所依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使用期限、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能源等产业政策对机器设备价值的影响。
 
第三章 操作要求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了解评估结论的用途,明确评估目的。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机器设备的预期用途,明确评估假设。包括:
(一)继续使用或者变现;
(二)原地使用或者移地使用;
(三)现行用途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使用。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需要改变使用地点,按原来的用途继续使用,或者改变用途继续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机器设备移位或者改变用途对其价值产生的影响。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假设等条件,明确评估范围是否包括设备的安装、基础、附属设施,是否包括软件、技术服务、技术资料等无形资产。对于附属于不动产的机器设备,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划分不动产与机器设备的评估范围,避免重复或者遗漏。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对机器设备进行现场逐项调查或者抽样调查,确定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明确机器设备存在状态并关注其权属。如果采用抽样的方法进行现场调查,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充分考虑抽样风险。因客观原因等因素限制,无法实施现场调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判断,并予以恰当披露。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现场调查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可以通过现场观察,利用机器设备使用单位所提供的技术档案、检测报告、运行记录等历史资料,利用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对机器设备的技术状态做出判断。必要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机器设备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机器设备的权属,要求委托方或者相关当事方对机器设备的权属做出承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机器设备的权属相关资料进行必要的查验。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恰当方式获得机器设备的市场信息,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进行必要的判断。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并恰当选择。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成本法评估机器设备时,应当:
(一)明确机器设备的重置成本包括购置或者购建设备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合理确定重置成本的构成要素;
(二)明确重置成本可以划分为更新重置成本与复原重置成本。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优先选用更新重置成本;
(三)了解机器设备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以及可能引起机器设备贬值的各种因素,采用科学的方法,合理估算各种贬值;
(四)了解对具有独立运营能力或者独立获利能力的机器设备组合进行评估时,成本法一般不应当作为惟一使用的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市场法评估机器设备时,应当:
(一)明确活跃的市场是运用市场法评估机器设备的前提条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考虑市场是否能够提供足够数量的可比资产的销售数据、以及数据的可靠性;
(二)明确参照物与评估对象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是运用市场法的基础,应当使用合理的方法对参照物与评估对象的差异进行调整;
(三)了解不同交易市场的价格水平可能存在差异。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可以作为评估依据的合适的交易市场,或者对市场差异作出调整;
(四)明确拆除、运输、安装、调试等因素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运用收益法评估机器设备时,应当:
(一)明确收益法一般适用于具有独立获利能力或者获利能力可以量化的机器设备;
(二)合理确定收益期限、合理量化机器设备的未来收益;
(三)合理确定折现率。
 
第五章 披露要求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机器设备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无论单独出具机器设备评估报告,还是将机器设备评估作为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注册资产评估师都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披露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编制机器设备评估报告时,应当反映机器设备的相关特点。
(一)对机器设备的描述一般包括物理特征、技术特征和经济特征,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需要描述的内容;
(二)除了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在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评估对象的文字描述,使评估报告使用者了解机器设备的概况,包括机器设备的数量、类型、安装、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了解评估对象是否包括了安装、基础、管线及软件、技术服务、资料、备品备件等;
(三)对评估程序实施过程的描述,应当反映对设备的现场及市场调查、评定估算过程;说明设备的使用情况、维护保养情况、贬值情况等;
(四)在评估假设中明确机器设备是否改变用途、改变使用地点等;
(五)应当明确机器设备是否存在抵押及其他限制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作底稿的编制和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工作底稿,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评估业务形成的,反映评估程序实施情况、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编制、管理工作底稿,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编制和管理工作底稿。
第六条 工作底稿应当反映评估程序实施情况,支持评估结论。
第七条 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重点突出、记录清晰、结论明确。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工作底稿的繁简程度。
第八条 工作底稿可以是纸质文档、电子文档或者其它介质形式的文档,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合理选择工作底稿的形式。电子或者其它介质形式的重要工作底稿,如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处理记录,对评估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现场勘查记录、询价记录和评定估算过程记录等,应当同时形成纸质文档。
 
第三章 工作底稿的内容
 
第九条 工作底稿通常分为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
管理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为承接、计划、控制和管理评估业务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
操作类工作底稿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履行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和评定估算程序时所形成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 管理类工作底稿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记录;
(二)业务约定书;
(三)评估计划;
(四)评估业务执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处理记录;
(五)评估报告的审核记录。
第十一条 操作类工作底稿的内容因评估目的、评估对象和评估方法等不同而有所差异,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场调查记录与相关资料,包括:委托方提供的资产评估申报资料,现场勘查记录,函证记录,主要或者重要资产的权属证明材料,与评估业务相关的财务、审计等资料,其他相关资料;
(二)收集的评估资料,包括:市场调查及数据分析资料,相关的历史和预测资料,询价记录,其他专家鉴定及专业人士报告,委托方及相关当事方提供的说明、证明和承诺,其他相关资料;
(三)评定估算过程记录,包括:重要参数的选取和形成过程记录,价值分析、计算、判断过程记录,评估结论形成过程记录,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章 工作底稿的编制和管理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评估业务完成后,应当及时整理工作底稿并归档。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提供的与评估业务相关的资料作为工作底稿,应当由提供方在相关资料中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 工作底稿应当反映内部审核过程。审核人在审核工作底稿时,应当书面表示审核意见并签字。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特点和工作底稿类别,编制工作底稿目录和索引号,反映工作底稿间的勾稽关系。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日后90日内,及时将工作底稿与评估报告等一起归入评估业务档案,并由所在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妥善管理。
第十七条 评估业务档案自评估报告日起至少保存10年。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电子文档或者其他介质的评估业务档案,评估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内对已完成归档的评估业务档案删改或者销毁。
第二十条 工作底稿的管理应当执行保密制度。除下列情形外,工作底稿不得对外提供:
(一)司法部门按法定程序进行查询的;
(二)依法有权审核评估业务的政府部门按规定程序对工作底稿进行查阅的;
(三)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按规定程序对执业质量进行检查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查阅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履行评估程序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评估程序,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所履行的系统性工作步骤。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通常执行下列基本评估程序:
(一)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二)签订业务约定书;
(三)编制评估计划;
(四)现场调查;
(五)收集评估资料;
(六)评定估算;
(七)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
(八)工作底稿归档。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本准则,结合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制定并实施适当的具体评估步骤。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评估业务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限制,无法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评估程序,可以根据能否采取必要措施弥补程序缺失和是否对评估结论产生重大影响,决定继续执行评估业务或者终止评估业务。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履行评估程序。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记录评估程序履行情况,形成工作底稿。
 
第三章 评估程序要求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下列评估业务基本事项:
(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价值类型;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七)评估报告提交时间及方式;
(八)评估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九)委托方与注册资产评估师工作配合和协助等其他需要明确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自身专业胜任能力、独立性和业务风险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并由评估机构决定是否承接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发生变化,或者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编制评估计划。评估计划的内容涵盖现场调查、收集评估资料、评定估算、编制和提交评估报告等评估业务实施全过程。
评估计划通常包括评估的具体步骤、时间进度、人员安排和技术方案等内容。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评估计划的繁简程度。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编制的评估计划,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进行必要调整。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将编制的评估计划报评估机构相关负责人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适当的现场调查。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涉及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的详细资料。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或者产权持有者对其提供的评估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询问、函证、核对、监盘、勘查、检查等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现场调查时无法或者不宜对评估范围内所有资产、负债等有关内容进行逐项调查的,可以根据重要程度采用抽样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或者调整现场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收集评估资料,并根据评估业务需要和评估业务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收集评估资料。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收集的评估资料包括直接从市场等渠道独立获取的资料,从委托方、产权持有者等相关当事方获取的资料,以及从政府部门、各类专业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获取的资料。
评估资料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检查记录、行业资讯、分析资料、鉴定报告、专业报告及政府文件等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收集的评估资料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评估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等资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评估方法。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所采用的评估方法,选取相应的公式和参数进行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评估结论。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同一评估对象需要同时采用多种评估方法的,应当对采用各种方法评估形成的初步评估结论进行分析比较,确定最终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执行评定估算程序后,根据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编制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资产评估准则和评估机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对评估报告及评估程序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内部审核。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前,可以在不影响对最终评估结论进行独立判断的前提下,与委托方或者委托方许可的相关当事方就评估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沟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上述评估程序后,由其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提交评估报告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对工作底稿进行整理,与评估报告一起及时形成评估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产评估准则——业务约定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履行等行为,明确签约各方权利和义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业务约定书,是指评估机构与委托方签订的,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约定评估机构和委托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第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与所承接评估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决定承接评估业务后与委托方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当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第三章 业务约定书的内容
 
第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报告使用者;
(六)评估报告提交期限和方式;
(七)评估服务费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八)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签约时间。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目的应当惟一,表述应当明确、清晰。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评估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
第十条 业务约定书载明的评估基准日应当惟一,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报告使用者。如果存在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约定。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评估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对委托方和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不当使用评估报告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注册资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不得将评估报告的内容向第三方提供或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未征得评估机构同意,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得被摘抄、引用或者披露于公开媒体,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当事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完成评估业务并提交评估报告的期限和方式。
第十四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明确评估服务费总额、计价货币种类、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明确评估服务费总额未包括的其他费用及其承担方式。
第十五条 因委托方原因造成评估业务中止时,评估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方按照已完成的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评估服务费。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委托方应当为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评估业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委托方应当根据评估业务需要,负责注册资产评估师与相关当事方之间的协调;委托方或者产权持有者应当对其提供的评估明细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以签字、盖章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中止履行和解除业务约定书的情形。
业务约定书可以约定,当评估程序所受限制对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评估结论构成重大影响时,评估机构可以中止履行业务约定书;相关限制无法排除时,评估机构可以解除业务约定书。
业务约定书可以约定业务约定书解除后评估服务费收取或者退回的比例或金额。
第十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恰当使用评估报告是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责任。
 
第四章 业务约定书的变更
 
第十九条 业务约定书签订后,签约各方发现相关事项约定不明确,或者履行评估程序受到限制需要增加、调整约定事项的,可以协商对业务约定书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并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业务约定书签订后,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基准日发生变化,或者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评估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签约各方的违约责任。签约各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业务约定书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约定业务约定书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争议解决的方式和地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行为,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形象,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准则。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指导业务助理人员和专家遵守本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诚实正直,勤勉尽责,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注册资产评估师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的影响,不得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评估假设及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出具含有虚假、不实、有偏见或具有误导性的分析或结论的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保密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未经委托方书面许可,不得对外提供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采用欺诈、利诱、强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资产评估机构执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执业,也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第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形成能够支持评估结论的工作底稿,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保存工作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签署本人未参与项目的评估报告,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签署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的管理,履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接受后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如实声明其具有的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不得对其专业胜任能力和执业经验进行夸张、虚假和误导性宣传。
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
 
 
第四章 与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的关系
 
第二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之间存在可能影响注册资产评估师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对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进行误导和欺诈。
第二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履行业务约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竭诚为委托方服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向委托方或相关当事方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必要沟通,提示评估报告使 用者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评估报告,并声明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五章 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贬损或诋毁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以恶意降低服务费等不正当的手段与其他注册资产评估师争揽业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在执行资产评估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可以根据本准则发布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具体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准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准则 —— 无形资产
 
  • 2008-09-18 04:0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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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准则规范无形资产的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
 
定义
3.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所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且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无形资产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基本要求
4.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经过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专业技能和经验,能够胜任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
5.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6.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谨慎区分可辨认无形资产与不可辨认无形资产。
7.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确信信息来源是可靠和适当的。
8.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的假设应当合理,不得使用没有依据的假设。
9.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利用专家协助工作,但应当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
 
评估要求
10.当出现无形资产转让和投资、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收购和处置等经济活动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
11.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执行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前,应当确定下列事项:
(1) 无形资产的性质和权属;
(2) 评估目的;
(3) 评估基准日;
(4) 评估范围。
12.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进行无形资产评估时,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1) 有关无形资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或其他证明资料;
(2) 无形资产的性质、目前和历史状况;
(3) 无形资产的剩余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
(4) 无形资产的使用范围和获利能力;
(5) 无形资产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6) 无形资产转让的可行性;
(7) 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场价格信息;
(8) 卖方承诺的保证、赔偿及其他附加条件;
(9)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前景;
(10)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行业状况及前景;
(11) 可能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企业状况及前景;
(12) 对不可比信息的调整;
(13) 其他相关信息。
13.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和市场法,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无形资产的有关情况进行恰当选择。
14.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无形资产的重置成本应当包括开发者或持有者的合理收益;
(2)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
15.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带来的预期收益,分析与之有关的预期变动、受益期限,与收益有关的成本费用、配套资产、现金流量、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
(2)确信分配到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单项资产的收益之和不超过企业资产总和带来的收益;
(3)预期收益口径与折现率口径保持一致;
(4)折现期限一般选择经济寿命和法定寿命的较短者;
(5)当预测趋势与现实情况明显不符时,分析产生差异的原
16.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 确定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类似的无形资产;
(2) 收集类似的无形资产交易的市场信息和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信息;
(3)依据的价格信息具有代表性,且在评估基准日是有效的;
(4)根据宏观经济、行业和无形资产情况的变化,考虑时间因素,对被评估无形资产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调整。
17.当对同一无形资产使用多种评估方法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取得的各种价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作相应调整,确定最终的评估价值。
 
披露要求
18.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声明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陈述的事项是真实和准确的;
(2)对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进行了验证,并确信其是可靠和适当的;
(3)评估报告的分析和结论是在恪守独立、客观和公正原则基础上形成的,仅在假设和限定条件下成立;
(4)与被评估无形资产及有关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5)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对专家工作的结果负责(如果没有利用专家工作,则不用声明);
(6)评估报告只能用于载明的评估目的,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其所在评估机构无关。
19.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项目的下列内容:
(1)无形资产的性质;
(2)评估目的;
(3)评估基准日;
(4)评估范围;
(5)重要的前提、假设、限定条件及其对评估价值的影响;
(6)评估报告日期。
20.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无形资产的下列内容:
(1) 无形资产的权属;
(2) 使用的信息来源;
(3) 宏观经济和行业的前景;
(4) 无形资产的历史状况;
(5) 无形资产的竞争状况;
(6) 无形资产的前景;
(7) 无形资产以往的交易情况。
2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有关评估方法的下列内容:
(1) 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其理由;
(2) 评估方法中的运算和逻辑推理方式;
(3) 折现率等重要参数的来源;
(4) 各种价值结论调整为最终评估价值的逻辑推理方式。
 
施行日期
22.本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泉扣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五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四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二百三十四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三十六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八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编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二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 2008-09-18 0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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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引 言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保证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是指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管的金融不良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本指导意见所称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的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评估业务(以下简称“价值评估业务”)和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价值分析业务(以下简称“价值分析业务”)。
价值评估业务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价值分析业务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对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金融不良资产在基准日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的行为或过程。
第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第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与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熟悉金融不良资产的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
第七条 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独立开展评估业务,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任何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影响。
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业务助理人员和外聘专家应当与委托方、资产占有方以及其他当事方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确定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并确信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有合理的支持依据,并予以明确披露。
第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是两种不同的专业服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未受到限制、能够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考虑执行价值评估业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在受到限制、无法履行必要评估程序的情况下,可以与委托方协商执行价值分析业务。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价值分析业务,应当确信受到的限制不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合理性。
第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承接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时,应当在明确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的基础上,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评估目的、资产处置方式、评估资料可获得程度和评估程序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与委托方协商后明确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价值分析业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价值分析业务的复杂性,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审慎考虑是否有能力承接价值分析业务。
第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与委托方协商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或价值分析业务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约定时限内,是否能够充分获取评估对象的资料和信息;
(二)对评估对象的现场调查是否受到限制,如由于相关当事方不配合或其他原因,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进入现场实施清查、勘察等必要评估程序;
(三)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的查验是否受到限制;
(四)是否存在注册资产评估师认为对形成合理价值评估结论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醒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关注价值评估业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区别。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进行明确说明,提醒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关注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区别。
价值分析结论是在受到一定限制条件下形成的专业意见,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当知晓其作为参考依据的适用性不同于价值评估结论。
第十三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提示报告使用者根据基准日后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的变化,合理确定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应当超过基准日一年。如果资产状况、市场状况与基准日相关状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化,委托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执行评估更新业务或重新评估。
第十四条 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反映注册资产评估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实施必要程序后形成的建立在相关假设和限制条件基础上的专业意见。
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是资产处置的参考依据,不应当被认为是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时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委托方和其他报告使用者应当合理理解并恰当使用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建议委托方在参考价值评估结论或价值分析结论的基础上,结合资产处置方案及资产处置时资产状况和市场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决策。
第十五条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或价值可实现程度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责任。
委托方和相关当事方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委托方应当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业务予以配合,不得干预注册资产评估师正常执业。当债务人等资产占有方不予以必要配合时,委托方应当予以必要协调。
 
第三章 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和委托方的要求,评估对象可能是债权资产,也可能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充分协商,明确评估对象。
第十七条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包括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和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
价值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通常是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也包括注册资产评估师能够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的价值分析对象通常是债权资产,也包括因受到限制、注册资产评估师无法实施必要评估程序的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八条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物抵贷资产、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及其所产生的权益,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其他资产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以及收益凭证等其他相关资产。
债权资产主要包括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不良贷款和不良债权。
第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评估对象的具体形态,充分考虑评估对象特点对评估业务的影响。
 
第四章 价值类型
 
第二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等具体情况明确价值类型,并对具体价值类型进行定义。
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中的价值类型包括市场价值和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
第二十一条 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压制的情况下,某项资产在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委托方在金融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为了解相关资产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合理实现的价值并以此作为处置决策的追求目标,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
第二十二条 清算价值是指资产在强制清算或强制变现的前提下,变现资产所能合理获得的价值。
委托方在需要将持有的金融不良资产在短时间内强制清算或变现时,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清算价值。
第二十三条 投资价值是指资产对于具有投资目标的特定投资者或某一类投资者所具有的价值。
委托方在准备持有金融不良资产或采取融资等手段对金融不良资产进行再开发时,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投资价值。
第二十四条 残余价值是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等在非继续使用前提下,其零部件或结构进行拆除、回收所能实现的价值。
委托方在准备将特定资产进行拆除、回收时,可以委托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残余价值。
第二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使用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市场价值以外的价值类型时,应当明确这些价值不是市场价值,并确信在正常合理的情况下不会被误认为该价值代表市场价值。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形成清算价值、投资价值、残余价值等意见,往往需要以形成资产市场价值意见为基础。
第二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通常应当采用本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价值类型和定义。
根据评估业务的具体情况和委托方的合理要求,注册资产评估师也可以与委托方协商使用其他价值类型,但应当予以明确定义,确信所使用的具体价值类型与评估目的相适应,并与委托方就此价值类型的使用达成充分的理解。
 
第五章 价值评估要求
 
第二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价值评估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特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明确业务基本情况,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资产处置方式、可获得的评估资料等因素,在与委托方协商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
第三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时,应当给出市场价值定义,并获得充分的评估依据。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和分析,获得市场交易数据或具有充分市场数据支持的市场趋势等资料,通过分析处理,做出有说服力的市场价值判断。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市场价值时,应当确信所获得的数据资料以及所采纳的评估依据能够充分反映市场整体对评估对象价值的认识和判断。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依据仅对市场中某个或某类主体有意义或适用的数据资料评估市场价值。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清算价值时,应当给出清算价值定义,并明确说明不是市场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评估市场价值的基础上,通过充分收集相关资料,客观分析由于卖方非自愿、销售时间过短、买方利用卖方的不利地位等因素对资产价值的影响,合理评估清算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重点关注和收集相关市场上类似资产在强制变现情况下的数据资料,通过统计分析等手段,形成有关清算折扣的判断,并充分说明其理由。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简单使用无合理依据的折扣率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投资价值时,应当给出投资价值定义,并明确说明不是市场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委托方对相关资产的使用或再开发计划,根据委托方设定的投资目标和相关假设条件评估相应的投资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说明评估的投资价值反映了相关资产根据委托方使用或再开发计划且满足一定假设条件的情况下可能实现的价值,不同于资产在正常市场条件下进行交易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也不同于在强制变现条件下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
第三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评估残余价值时,应当给出残余价值定义,并明确说明不是市场价值。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相关资产在不具备交易、再开发、再利用条件,且不进行修理和改进的情况下,其零部件或结构可能实现的剩余变现价值合理评估残余价值。
 
第六章 价值分析要求
 
第三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对用以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和其他资产执行价值分析业务,应当参照价值评估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分析范围包括债权资产以及债权资产涉及的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
债务责任关联方包括有效保证期内的贷款保证方、提供物权担保(抵押、质押等)的第三方、承债式兼并方和其他责任关联方等。
第三十六条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应当重点收集债务人及债务责任关联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企业信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用的价值分析方法等因素确定收集资料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应当勤勉尽责,在能够采取合理措施的范围内调查、分析债务人和债务责任关联方所提供的基础材料。
第三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情况恰当选择价值分析方法,形成合理价值分析结论。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方法主要包括假设清算法、现金流偿债法、交易案例比较法、专家打分法和其他适用的分析方法。
第三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对债权资产进行价值分析,可能存在多种适用的价值分析方法。不同价值分析方法的分析思路和分析过程不同,形成的价值分析结论可能不同。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选择一种或多种价值分析方法,并确信所选取价值分析方法的合理性。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不同价值分析方法形成的价值分析结论进行综合分析,形成最终价值分析结论。
第四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所选取的技术参数应当具有依据或合理解释,对无法量化但可能影响债权资产价值分析结论的因素应当在价值分析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形成的债权资产价值分析结论可以是明确的数值,也可以是区间值。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协商,确定价值分析结论的形式。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区间值的合理性并予以充分说明。
第四十二条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结论无法考虑影响债权资产价值的所有因素,价值分析结论与处置债权资产时最终实现价格可能出现一定差距。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债权资产价值分析业务,如果需要对相关实物类资产、股权类资产或其他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章 披露要求
 
第四十四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金融不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或分析程序后,编制并由所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价值分析报告。
第四十五条 评估报告和价值分析报告应当包含必要信息,使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价值评估结论和价值分析结论。
第四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
价值分析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中关于评估报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报告的基本要素包括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简介、分析目的、价值类型、分析范围、分析基准日、分析原则、分析依据、分析方法、分析过程、分析结论、特别事项说明、期后事项、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盖章、备查文件等。
债权资产价值分析报告应当重点披露和分析资产处置过程中特别关注的事项、分析的逻辑关系、假设条件以及报告使用的限制等。
第四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的基础上,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合理确定评估报告和价值分析报告的繁简程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指导意见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 2008-09-18 04:0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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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后,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有关规定的衔接问题
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过程中,经国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确定列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对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剩余部分,采取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交易方式可由所出资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单位)决定。
  二、关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确定问题
中央企业按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国资发改革〔2004〕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暂由中央企业确定其转让行为报国务院国资委批准或自行决定;地方企业暂由地方国资监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明确相应的管理要求。在国务院国资委对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办法出台后按照新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有关操作问题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到经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在确定受让方并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后,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他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事项获得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持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鉴证手续。
  (二)转让、受让双方应持国务院国资委对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或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对直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等,按照规定程序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变更登记手续。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四、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制定及落实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是相关批准机构审议、批准转让行为以及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落实相关事项的重要依据,转让方应重点做好以下内容的研究和落实工作:
  (一)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提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咨询、论证意见。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明确提出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分类处理方式和有关补偿标准,经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获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办法》的相关规定,做好转让方案各项内容的落实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采取转让前将有关费用从净资产中抵扣的方法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问题
为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广泛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必须加强对转让公告内容的审核,产权交易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披露的管理。
  (一)产权转让公告应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时间公开披露,对于重大的产权转让项目或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与产权交易机构通过委托协议另行约定公告期限,但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报刊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同意或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三)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披露后,有关方面应当按照同样的受让条件选择受让方。
  六、关于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问题
为保证有关方面能够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参与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要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 2008-09-18 04: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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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有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责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珠宝首饰评估指导意见
 
  • 2008-09-18 0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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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引言
第一条 为规范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规范珠宝首饰价值评估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珠宝首饰,是指珠宝玉石和贵金属的原料、半成品,以及用珠宝玉石和贵金属的原料、半成品制成的佩戴饰品、工艺装饰品和艺术收藏品。
第四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除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外,还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资产评估规范。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经过珠宝首饰鉴定和资产评估方面专门教育和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胜任所执行的珠宝首饰评估业务。
第六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不得求证委托方授意的评估价值。
第七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对珠宝首饰进行鉴定和品质分级。
第九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理解和使用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和技术,以获得可信的评估结论。
第十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获取评估所依据的信息,并进行审慎分析,确信信息来源是正确和适当的。
第十一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做出合理假设,并披露其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第十二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信专家工作的合理性,对专家工作结果负责。
 
 
第三章 评估要求
第十三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履行适当的评估程序,不得随意删减评估程序。
珠宝首饰评估程序主要包括:明确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基本事项,签订珠宝首饰评估业务约定书,形成珠宝首饰评估计划,对评估对象进行鉴定和品质分级,收集和分析珠宝首饰评估资料,评定估算,形成和提交评估报告,工作档案归档。
第十四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在承接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前,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明确下列事项:
(一)委托方基本状况;
(二)评估对象的基本状况;
(三)评估目的;
(四)与评估目的相适应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五)评估基准日;
(六)有关限定条件。
第十五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收集、分析与评估对象相关的信息资料,包括:
(一)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
(二)评估对象目前和历史状况。如果来源或历史能够增加评估对象的价值,需收集相应的证明资料;
(三)评估对象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相同或类似珠宝首饰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四)可能影响珠宝首饰价值的宏观经济状况及其前景;
(五)可能影响评估对象价值的特征。如类型、款式、规格、物理状况、组成材料、品质级别、设计制作者、制作工艺、产地、出处、制作年代、风格、替代性、恢复性、稀有性、流行性、实用性、流通性等;
(六)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珠宝首饰的特性,确定珠宝首饰价值的构成特征和独特之处。
第十七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恰当描述评估对象。
对评估对象的描述包括写实性描述和解释性描述,分别描述珠宝首饰的客观辨别特征和价值贡献特征,并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突出描述重点。
第十八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在对评估对象进行鉴定和品质分级时,应采用国家颁布的鉴定和品质分级标准。如果没有国家分级标准,可以采用国内外珠宝业常用的分级标准,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评估具有无形资产的珠宝首饰时,应当予以充分说明。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熟知、理解并正确运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等基本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根据评估对象的特性、评估目的、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恰当选择珠宝首饰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使用市场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 收集评估对象以往的交易信息、相同或类似珠宝首饰交易的市场信息;
(二) 确定若干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相同或类似珠宝首饰作为参照物;
(三) 对评估对象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分析调整;
(四) 确定相同或类似珠宝首饰的恰当市场,根据评估对象与参
照物之间的区别,以及市场级别、市场交易条件等因素,对相同或类似珠宝首饰交易信息及相关资料进行分析调整。
第二十三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使用成本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对用于估算评估对象重置成本的数据进行分析,考虑材料成本、制作成本、其他费用以及制造者的合理利润,合理确定完全重置成本;
(二)合理确定实体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珠宝首饰评估通常不考虑功能性贬值。
第二十四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使用收益法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珠宝首饰除用于租赁、展示等经营活动并具有收益能力外,一般不宜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
(二)对用于估算收益和支出的数据进行分析,合理预测未来收益;
(三)对用于估算资本化率或折现率的数据进行分析,合理确定资本化率或折现率;
(四)分析租约等法律文件内容对评估对象价值可能具有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对宜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的评估项目,应当使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并经综合分析确定评估结论。
第五章 评估披露
第二十六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执行珠宝首饰评估业务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形成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在执行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后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正确理解评估结论。
第二十九条 评估报告中应当披露所有直接影响评估结论的假设条件或限制条件,并说明其对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中描述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及资料来源、查验情况,并说明评估对象法律权属对评估结论的影响。珠宝首饰评估人员不得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提供保证。
第三十一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可以根据评估业务的性质确定珠宝首饰评估报告的详略程度。
第三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方基本资料;
(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资料;
(三)评估对象基本资料,包括对评估对象的鉴定、品质分级描述
四)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与评估目的相一致的价值类型及其定义;
(七)评估方法;
(八)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论;
(十)影响评估结论的重要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
(十一)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相关附件。
第三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两名珠宝首饰评估人员签名盖章,并经珠宝首饰评估人员所在评估机构盖章。
 
 
第六章 评估档案
第三十四条 珠宝首饰评估人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将执业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资料整理归档,主要包括:
(一)评估报告;
(二)评估过程说明和总结;
(三)评估对象鉴定和品质分级情况,包括彩色照片和相关附件等;
(四)评估依据,包括各类报价表、询价记录、调整方案等;
(五)影响评估结论的重要假设条件和限定条件;
(六)评估机构内部复核记录;
(七)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与评估工作的人员情况记录;
(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珠宝首饰评估档案的立档、保管、使用、销毁、保密等做出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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